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恒志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張志弘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恒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萬4,1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名下並無資產,且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就醫、謀職不易,平日生活花費,均賴每月母親及社會扶助(租屋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8,499元)支應,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局存摺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衡情聲請人年屆56歲(00年生),因長期失業並無工作收入,以每月可得運用之補助款,扣除所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600元及日後可能之醫療費用,顯無餘裕可供清償,復較之尚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核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紀錄,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