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蓮駕駛動力交通工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同)」之記載刪除、第4行「確定」之記載以下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5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以下補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中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雖未肇事,然已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18號被告李中蓮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