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眉霜」之記載應更正為「眉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93號被告林淑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7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olone睡美人持久眉霜1支、Solone絲柔兩用眉彩筆1支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59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玲於警詢時及│於警詢中否認有竊盜犯行,│││偵查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則供稱願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因當時有喝││││酒及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故││││不知此事,係嗣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陳政廷 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被告行竊之經過。│││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