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15年2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 曾盈源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1、706號判決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做為起始調查證據,並以 吳盈源 與 吳遵豪 及再審聲請人之庭訊筆錄作為判決結果,但是此案關係人曾盈源與吳遵豪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尋常對話,並無涉及任何販賣毒品之對話、暗語,且關係人曾盈源與吳遵豪兩人於警詢及庭訊時說法均不一致,以致此案證詞有嚴重瑕疵之存在,如此反覆不一致之供詞,怎能當證據。又本件偵審自始均未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就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此等積極證據,係可直接證明再審聲請人是清白的,並未涉案之證據,原審竟漏而未查,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觀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例要旨,原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載理由矛盾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準此足見,原審判決在在浮現瑕疵,此等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再審方合法制。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至為主張該有力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再審。檢察官都是大膽假設,從未小心求證,在沒有實質的證據之下,只憑三緘其口跟一張不是本人的通話譯文為憑,這樣就判再審聲請人有罪,讓再審聲請人非常的不服,這樣的判決豈非兒戲,法律上人人平等,但人民卻得不到平等之對待,讓再審聲請人不禁想問,法律的定義究竟何在,再審聲請人特此提出再審之聲請,懇請幫忙再審聲請人討回公道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曾盈源及吳遵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通常
對話,並無涉及販賣毒品之暗語或對話,且證人曾盈源及吳遵豪於警詢及庭訊時之證述不一致,存有嚴重瑕疵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證人吳遵豪於105年6月5日20時7分許以電話與證人曾盈源聯繫後,受證人曾盈源指示,攜帶香菸盒1只至旺旺便利商店交予證人吳遵豪,並向證人吳遵豪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後,將該2,000元交予證人曾盈源等情,佐以證人曾盈源及吳遵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其受證人曾盈源指示而交付香菸盒予證人吳遵豪及向證人吳遵豪收取2,000元等行為,均係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且係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準此,證人吳遵豪及曾盈源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至於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況證據之調查,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有斟酌取捨之權,且就案件中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故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證人曾盈源及吳遵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及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等,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㈡至於聲請意旨尚稱本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調取當日監
視錄影畫面云云。然聲請人有無與證人曾盈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遵豪之重要關係事項,乃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曾盈源交付之香菸盒內為毒品海洛因,及向證人吳遵豪收取之2,000元是否為購毒價金等情,而非聲請人有無前往證人吳遵豪住處附近之旺旺便利商店。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是否承認曾盈源及吳遵豪聯絡後,曾盈源有拿用菸盒裝著的海洛因給你,請你去交給吳遵豪,然後收2,000元?)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證人曾盈源及吳遵豪證述情節相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5日晚間,確持證人曾盈源交付之香菸盒至旺旺便利商店,並將該只香菸盒交予證人吳遵豪,及向證人吳遵豪收取2,000元等事實,則本案縱經調取105年6月5日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於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