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龍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股東(下稱合作金庫)請求為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72期、利率0%、每期新台幣(下同)4,000元」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將其他債權人納入金融機構協商機制(即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786,000元及289,000元二筆、鼎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9,81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215,5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118,60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327,223元及313,446元二筆等),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每月6,000元,聲請人擔任司機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18,000元,並領有退撫金每月約23,000元、兒童少年補助4,800元及房租補助3,600元等,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等開銷約24,000元,自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1,000元,如不能將全部債權人納入協商,因受法院強制執行會造成無從負擔之情形,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小馬旅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及退撫金23,000元,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於101年6月
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教育費、房租、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須支出約39,262元,及法院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約6,000元,若依銀行前置協商每月給付4,000元,並再支付本息予其他民間債權人,顯已超逾其收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