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板模工、未婚單身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王明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5日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5日期滿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5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電玩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15時5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員逮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可待因及嗎啡皆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檢體編號:104E1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04E19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
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