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正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正智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 金華 分行(下稱玉山金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專員」之成年男子(下稱「方專員」)指定之「 林建興 」;復另萌同一犯意,於104年1月2日某時,在同市○○區○○街「統一超商國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華南仁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東臺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上開方式一併寄予「方專員」指定之「林建興」,容任「方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方專員」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賴 金全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正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將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建興」,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受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暨對帳單、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或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建興」,惟辯稱係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專業貸款平台」廣告,電話連繫後依電話端自稱「方專員」之人指示,將上開資料寄給「林建興」,供其整合被告存款信用,以利貸款,詎自己上開華南仁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薪資,也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自己同是詐騙集團受害者,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圓戳日期為同年月30日)、104年1月2日(託運單誤載為105年,應以店戳104年為據),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建興」,有卷附託運單2紙可按(警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雖託運單上所載「彰化市○○○路○○○號之2號」之地址,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無該址(見本院易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但託運單上載有收件人電話,依托運業慣例,託運人仍可以電話與收件人聯絡並送達託運物品,對於被告上開託運之實,不生影響。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指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武陵派出所,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對帳單、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是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足認定。
(二)被告辯稱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專業貸款平台」廣告,以電話連繫後依電話端自稱「方專員」之人指示,將上開資料寄給「林建興」,供其整合被告存款信用,以利貸款,詎自己上開華南仁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薪資,也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報紙廣告為憑;佐以被告自陳貸款時曾以女友 蔡宛庭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且有蔡宛庭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及受話通話明細單上記載103年12月30日13時56分51秒、31日11時15分11秒至15時1分20秒間,被告與廣告上電話之多次通話紀錄可按(警卷第34、35頁),已稽被告所辯看廣告貸款之事,並非無據。而104年1月5日由達德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光學公司)轉入被告華南仁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薪資新臺幣22716元,有該帳戶存摺明細附卷為憑(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與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本院易卷第33、34頁),顯示被告自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2月8日受僱於達德光學公司之事實相符,可證被告辯稱其104年1月份薪資由其任職之達德光學公司存入其所有之上開華南仁德帳戶無訛,而該筆薪資於被告寄交存摺後之104年1月5日匯入前開戶帳戶,並於同一日遭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證。又被告自己於104年1月6日赴華南銀行欲提領薪資時,已無法領款,亦有被告於薪資入帳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赴華南銀行欲提領薪資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因存款遭盜領已無餘額,無法領取,而經承辦人塗銷已於取款憑條上付款與核章處已蓋印之印章(本院易卷第35頁)可佐,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堪信採。
(三)被告既因尋求廣告上之貸款,而應貸款承辦人之要求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理當係信賴交付帳戶作為貸款之用;又倘其得以預見其交付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使他人將錢財存入其帳戶,再由帳騙集團領取,當不致將自己之薪資帳戶影本連同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該成員領取其薪資所得,而自陷窘境,益見被告未能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雖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但未能預見該等資料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公訴人所為上開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日期│││├────────────┼─────────────┤│││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 賴金全 │104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104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冒充賴金全之妹致電賴金全│20萬││││,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 ,致賴├─────────────┤│││金全陷於錯誤而匯款│玉山金華帳戶│├──┼────┼────────────┼─────────────┤│2│ 程桂薌 │104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104年1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冒充程桂薌友人 鄧玉琴 致電│10萬││││程桂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程桂薌陷於錯誤而匯款│華南仁德帳戶│├──┼────┼────────────┼─────────────┤│3│ 王清寬 │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王清寬友人 謝桂雲 致電│10萬││││王清寬,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清寬陷於錯誤而匯款│國泰東臺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