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衛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衛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帶貳捲、手電筒壹支、鐵柄(含紅繩)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通常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又其形狀均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警員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工具行竊廟宇之功德箱,所得金額一萬五仟餘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雙面膠帶2捲、手電筒1支、鐵柄(含紅繩)1組等,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被告前雖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同時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故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認為累犯,公訴人起訴認係累犯,似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故本件被告雖以攀爬鐵門上之屋頂,再由屋頂跳入廟宇內之方式行竊,縱有逾越安全設備之嫌,惟本件廟宇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自難謂符竊盜罪該款要件,再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李衛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衛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6日零時許,以攀爬鐵門上屋頂後,由屋頂跳入宮內之方式,進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天后宮,接續以2塊鐵板黏貼雙面膠後垂入2個鐵製功德箱內,黏取箱內現金,並以廟內之螺絲起子撬開2個壓克力製功德箱徒手竊得現金,又伸手進1個壓克力製功德箱,徒手竊得現金,共得手新台幣(下同)15,915元後,再以相同方式離去。於遠離天后宮之際,適員警巡邏經過,李衛軍欲逃跑,惟為警攔下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起出贓物現金15,915元、作案工具雙面膠帶2捲、手電筒1支、鐵柄(含紅繩)1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衛軍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鐵柄約長15公分,寬
2.5公分,厚度約1公分,四角不銳利,且兩面皆以泡棉膠包覆,再黏上雙面膠等情,業經當庭勘驗屬實,是該鐵柄雖本身質地非軟,惟四角既已非尖銳,且經泡綿膠包裏,已難以對人產生具危險之傷害,是應認非屬兇器。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其質地、形狀可對人造成危險,是應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盜2個鐵製功德箱、3個壓克力製功德箱內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其交通違規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雙面膠帶2捲、手電筒1支、鐵柄(含紅繩)1組等,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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