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8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4段與月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施崑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施佳妤 ,由中正路4段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施崑讚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8、9肋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施佳妤則受有左側尺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案經施崑讚、施佳妤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