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4,745,439點14元,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點64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178,912元(計算式:4,745,439.14×31.647=150,17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3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277,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