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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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甲○○達代收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縣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受讓上揭債權,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