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
5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以在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為業,透過網路交友及友人介紹之方式,結識如附表所示之女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等謊稱伊係擔任室內設計師或美髮師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乙○○、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貪圖小利,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甲○○及丙○○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附表編號01、0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及詐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科刑│├──┼─────┼──────┼───┼─────────────────┼────────┤│01│96年2月24│被告位於雲林│乙○○│丁○○向乙○○謊稱不方便以自己名義│丁○○犯詐欺取財│││日│縣古坑鄉 湳仔 ││辦理手機門號使用,要求以乙○○名義│罪,處拘役伍拾捌││││村崙子67號之││申辦威寶電信、亞太電信門號,並保證│日,如易科罰金,││││住處││會負責繳納通訊費,乙○○因而陷於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誤,於申辦亞太公司及威寶公司門號晶│算壹日。減為拘役││││││片卡各1張後,交與丁○○使用,然郭│貳拾玖日,如易科││││││永福使用後並未繳納任何通訊費用,致│罰金,以新臺幣壹││││││乙○○須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9,42│仟元折算壹日。││││││5元之通訊費。││├──┼─────┼──────┼───┼─────────────────┼────────┤│02│96年1月間│同上│同上│丁○○向乙○○佯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丁○○犯詐欺取財│││某日│││損壞,央求乙○○出借行動電話1支,│罪,處拘役肆拾日││││││表示日後會歸還,乙○○因而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將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之交與被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被告事後則以該手機為其母親拿去使│壹日。減為拘役貳││││││用,並已故障等藉口,而拒不返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97年3月28│同上│甲○○│丁○○向甲○○詐稱其在大陸地區工作│丁○○犯詐欺取財│││日│││,因帶回臺灣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無│罪,處拘役拾日,││││││錢吃飯,先暫借2,000元,過幾天後再│如易科罰金,以新││││││行歸還,甲○○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元電匯與丁○○,丁○○事後並未歸│日。││││││還該筆款項。││├──┼─────┼──────┼───┼─────────────────┼────────┤│04│97年4月7日│同上│丙○○│丁○○向丙○○詐稱其至新竹洽公,向│丁○○犯詐欺取財││││││丙○○暫借旅費,日後定當歸還, 林芷 │罪,處拘役拾貳日││││││芹因而陷於錯誤,將3,000元以網路匯│,如易科罰金,以││││││款之方式匯款與丁○○,丁○○事後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歸還該筆款項。│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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