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24、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9號、92年度港簡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兩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於99年4月28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㈠於98年11月3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3鄰沙崙後12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㈡於99年4月29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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