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秝榤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鮮永中 律師被告 江韋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秝榤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是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稱與被告簽立位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世茂蝶湖灣花園138號樓306+406室」(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之前,即由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秀隆公司之辦公室與住所使用,承租不及半年被告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聲請人,故非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後,聲請人始使用系爭房屋,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又秀隆公司於101年12月間辦理解散,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聲請人便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惟租金係匯入被告繳納貸款之帳戶,非由聲請人收取,聲請人實未收益,故再議處分書以系爭房屋皆由聲請人使用、收益,而認被告並非事前謀議一屋二賣,似嫌率斷云云,惟再議處分書並未否定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著重在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後,系爭房屋仍由聲請人使用、收益,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50萬元(約人民幣100萬元),再加上由聲請人支付被告之前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中國銀行昆山分行貸款之人民幣100萬元,共計人民幣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聲請人,聲請人並以雙方合夥之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股東紅利充作買賣價金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且經證人 蔡知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聲請人除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外,尚需代被告支付被告之前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中國銀行昆山分行貸款之人民幣100萬元,此為聲請人之契約義務,故聲請人於10
4年8月後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匯入被告繳納貸款之帳戶,難認系爭房屋非由聲請人使用、收益,聲請人以此節指摘再議處分書之不當,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與證人 魏德邁 間究竟有無債務、有無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等情,竟以被告與證人魏德邁各執一詞,即不再訊問證人魏德邁以查明真相,不僅認事用法不依書面證據,遑論被告與證人魏德邁所述齟齬,更應詳查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因對於證人魏德邁有債務關係,始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亦不問被告有無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或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卷附委託書上所載,被告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6年9月13日,亦即此爭議事件係於106年9月間所生,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某日與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二事件相距已近6年之久,自難認被告於訂約初始即能預知未來事件發展,而於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故就被告與證人魏德邁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委託證人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皆係於案發數年後之新生事件,均與被告是否於訂約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關聯性,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再以被告拒不辦理過戶之說法百變,又前後矛盾,且一屋二賣後,毫無返還聲請人已支付價金之意,而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真意,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查被告與聲請人協議以價金450萬元,另加上聲請人需繳納房屋貸款之條件,達成本案房屋之買賣合約,並以雙方合夥之鋐運公司股東紅利充作買賣價金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江韋簧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協議價金450萬元是從鋐運公司分紅轉出44
5萬元,我再於101年2月24日支付5萬元給江韋簧,且因為價金過高,他再退人民幣10萬元給我,而當時並無約定過戶時間,但他有先交付房屋權狀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是依照聲請人所述觀之,可見本案是聲請人與被告自行磋商系爭房屋之價款、給付方式等細節,始由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本案房屋之買賣,又依系爭房屋之房權證所示(見他字卷第6頁),系爭房屋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亦有交付上開房權證給聲請人,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指被告事後屢次設詞推託,拒不過戶,惟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依聲請人所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訂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與聲請人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與聲請人簽約過程中,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不履行過戶之契約義務,率認被告與聲請人簽約之始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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