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 伍玖伍 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之「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予更正為「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之「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二、第4行所載之「工學路」應予更正為「功學路」;同欄二、第5行所載之「毛重0.6公克」應予更正為「毛重0.595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更正之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嗣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5頁、16頁、第9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相符(毒偵卷第3、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仍未自制、戒除毒癮,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次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59
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送鑑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陳文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工學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驗前淨重0.59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