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龍岡國中對面之7-11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美玲 」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 鄭尉文 ,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設定錯誤等語,致鄭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陳品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鄭尉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尉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品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尉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品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品潔雖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品潔將其所申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尉文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尉文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潔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於告訴人鄭尉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㈡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