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88年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投資友人生意,因友人生意失敗,不告而別,聲請人積欠數家銀行款項無法清償,亦曾利用協商機制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已繳納五期,然近來聲請人收入不穩,又有家計負擔,實無法週轉。聲請人共積欠11家銀行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489元,而聲請人目前所有財產有現金約70,000元,寶華銀行股票3,300股(無實體發行),現於聲請人配偶經營之腳踏車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約在30,000元左右,聲請人有二個孩子,每月所需支付之家庭開支(含健保費、小孩雜支、三餐日常用品)約28,000元,店面租金每月30,000元,承租至96年7月31日止,另有年金型保險每二年可領1萬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前開債務,聲請人依協商機制勉強支付五期後,已至極限,顯然已達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約10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年僅33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其從事腳踏車業,並為台南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有同業公會名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應尚有32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既現有約10萬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且之前聲請人亦依協商機制繳款五期;又按各銀行為協助債務人,多設有零利率或低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是聲請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繁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債務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