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佳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韓佳紋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80號、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在監服刑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廠牌鈴木、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為警於100年7月16日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韓佳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佳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7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古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江耀里 」,另外有供出「 張金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惟就「江耀里」部分,尚未因而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12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5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1紙在卷可憑;就「張金水」部分,雖業經雲林地檢署以其涉嫌販賣毒品在案(100年偵字第2693號),但該案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張金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暨期中報告各
1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佐;至「張金水」固因另案尚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援引案號),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經聯繫承辦張金水案件之員警,該案係由員警佈線查緝,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未構成累犯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科刑確定,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底薪),每賣出1輛車可另外抽成,家中有中風之母親及未與母親同住的兄、嫂,兄長會回家探望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