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丞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宣丞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民國99年6月起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威仁電腦店」之店長,明知 謝府 錡於100年8月18日12時許,前往「威仁電腦店」欲出售之技嘉電腦主機(內為IntelE6300處理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電腦主機為 林俊成 所有,於100年8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宅遭竊, 謝府錡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公訴),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故買之,嗣經林俊成報案後,為警循線在「威仁電腦店」查獲上開電腦主機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宣丞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宣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謝府錡於100年8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5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陳宣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收受購買」等語,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審理卷第22頁正面),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雖自謝府錡處購得上開電腦主機1臺,原可能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追回增加困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能於謝府錡再度販售贓物時立即報警,而查獲謝府錡另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及被告於另案100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簡字卷第24頁正面、反面、第29頁正面、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本件電腦主機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不致擴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未婚、每月收入25,000元之家庭狀況(審理卷第58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審理卷第5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審理卷第59頁正面),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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