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2年、83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罪,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針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足明對於假釋中之人犯,因其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故原則上由檢察官逕依此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俾免除辦理減刑之繁瑣程序。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上開2罪經本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83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2月15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方以已執行論,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之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再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視為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於88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然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又原判決諭知沒收等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條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偵查案號│高雄地檢83年偵字3479號│高雄地檢83年偵字3479號│├──────┼────────────┼────────────┤│犯罪日期│民國82年11月12日至83年2│民國82年2月7日│││月7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1243號│83年度訴字第1243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5月25日│83年5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83年度訴字第1243號│8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決確定│83年6月25日│83年6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第3條第1項第││九十六年罪犯││18款)││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視為減刑││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