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容器參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蘇美麗竊盜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期滿,扣案之電容器3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6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電容器3個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乙節,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電容器3個(106年度檢管字第1045號)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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