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美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美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共計2.48公克,含包裝袋1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6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既經前揭判決認定與被告被訴該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自行施用所剩餘(見該判決第35頁),又被告此次查獲後驗尿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即屬有據,故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