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聲請人 王文政 相對人王 張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原裁定記載更正後之內容理由欄一、第1行聲請人王文政為相對人 王張西 之『子』聲請人王文政為相對人王張西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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