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告 林昭明 被告 林照成
李錦華 李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照成、李錦華、李登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面積12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為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附圖,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為因應現代化大型農業機械足以通行)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因為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就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原告與被告林照成為兄弟關係,願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至於兩造分得之位置由北至南如何分配希望依抽籤決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照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同意分割,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李錦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同意分割,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主張應以使用現況決定分得位置,伊使用之位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三)被告李登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同意分割,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主張應以使用現況決定分得位置,伊使用之之位號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規定始得辦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被告李錦華、李登科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被告林照成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達250平方公尺以上;又依兩造有共識部分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數(即未超過四筆),此外復查無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三)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至於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現況為水田,緊臨西邊地界約有3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農業機具通行,系爭土地目前耕作位置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李錦華、被告李登科、原告、被告林照成,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8)。
(2)原告主張因時代發展及農業科技的進步,現今的耕作方式已以大型農機取代人力及小型農機,農路應該順應時代科技之進步拓寬至相當寬度以利大型農機出入,進而符合國家提倡年輕人返鄉從事農業工作,減少農業斷層,而於分割方案主張將現有3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公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審理筆錄)。
(3)被告李錦華同意分得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
(4)被告李登科同意分得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
(5)被告林照成同意就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審理筆錄)。
(6)原告所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乙節,並無法律依據,復為被告李錦華、李登科明確反對,自難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分割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分割方法: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附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如下│├────┬─────┬───────┬─────┬──────────┤│附圖編號│分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備註│├────┼─────┼───────┼─────┼──────────┤│A│李錦華│125/800│1672㎡││├────┼─────┼───────┼─────┼──────────┤│B│李登科│9/32│3010㎡││├────┼─────┼───────┼─────┼──────────┤│C│林昭明│9/32│6020㎡│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林照成│9/32││共同取得│├────┼─────┼───────┼─────┼──────────┤│D│李錦華│125/800│1664㎡│四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6公尺│李登科│9/32││共同取得││寬通行道│林昭明│9/32││││路)│林照成│9/32│││├────┼─────┼───────┼─────┼──────────┤││合計││1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