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 趙振球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振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清償1,559,017元。然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與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現受到民間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扣薪中,已影響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自無法償還巨額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0號裁定(卷第23頁至第26頁)、分期還款協議書(卷第27頁)、同意書(卷第28頁)、增補約據(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30頁至第3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頁至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至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服務證明書(卷第67頁)、薪資單(卷第68頁至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4頁至第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4頁至第9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363,053元
、368,582元,平均每月所得30,254元、30,71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含加班費及津貼),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每月薪資為27,558元、32,447元、34,180元、32,974元、35,591元、38,680元、33,184元,平均每月薪資33,516元【計算式:
(27,558+32,447+34,180+32,974+35,591+38,680+33,184)÷7=33,51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0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3,516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參卷第45
頁至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2,889元,逾越上開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
00年生,參卷第12頁、第8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鄧小玉 ,99年及100年之收入分別為207,360元、214,560元,每月平均收入17,280元、17,88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再者,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
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自陳次子出生後即被配偶帶回娘家,其僅與長子共同生活,聲請人實際上未負擔次子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其自陳每月負擔5,000元,顯低於上開數額,係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3,516元,扣除個人
生活費用11,89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房租2,889元,每月僅餘13,737元【計算式:33,516-(11,890+5,000+2,889)=13,737】,雖足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每期5,000元,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且現遭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負擔,因此係因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716,404元,其中民間債權部分,因自97年起扣薪,故原債權320,000元扣除已執行部分96,909元,剩餘223,
091元,惟尚未加計高額利息,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737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271個月(計算式:3,716,404÷13,737=271,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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