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參台(含IC板參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歡喜水果派」壹台(含IC板壹塊)、「俄羅斯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尚有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間,就擺放「麻將」三台、「水果盤」一台、「歡喜水果派」一台、「俄羅斯方塊」一台,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六台,擺放時間前後僅十日,而其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歡喜水果派」一台(含IC板一塊)、「俄羅斯方塊」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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