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178元,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 劉宇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