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4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文男就其被訴傷害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文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爰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惟其傷害告訴人 鄭鴻貴 、 張紜玉 之身體,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且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