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龍
劉明輝許金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劉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許金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劉明輝、 許金福前 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240元係於被告王興龍身上扣得、160元係於被告許金福身上扣得,業據其等供承明確,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