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張瓊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即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又債務人前曾於106年間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1年,亦即債務人得延長之期限,僅餘1年即達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再度具狀聲請延長履行,稱失業中,身體又檢查出罹有腫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惟聲請人得聲請延長之期限僅餘1年,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延長期限之聲請,僅得再准予1年,且債務人本應於107年2月繼續履行,惟其遲至107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已逾106年2月之清償日,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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