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騰傑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騰傑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簡易型鑽床壹台及研磨工具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柯騰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具有實心槍管之PB915操作槍(含彈匣)1枝,旋於同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所有之簡易型鑽床1台、槍支研磨工具1盒等工具,著手鑽挖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完成後,將該槍置於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簡易型鑽床1台、槍枝研磨工具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騰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
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60-62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7-12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現場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第27-28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簡易型鑽床1台、槍枝研磨工具1盒扣案可佐。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1675號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以機台將槍管貫通,將該等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5
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固認定如前,然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或交出本件改造槍枝,而由執行拘提之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拘提、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徐嘉鴻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4頁),是本件被告並未自首,被告辯護人爲被告辯稱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等語,查與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上網購買模型槍,並提供網站買家帳號,然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刑案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一節,業據證人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該本件扣案槍枝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爲被告辯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向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高景暉 提供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槍枝及毒品,經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扣得該第三人持有改造槍枝,案業經偵查起訴等情,固據證人高景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
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2330400號報告書、被告106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57頁);另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 王庭威 提供線索,因而查獲第三人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雖據證人王庭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然核均與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
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手段、持有槍枝期間,及其自承高中肄業、業物流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向警方提供其他槍枝及毒品線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簡易型鑽床1台及槍枝研磨工具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鎮暴槍1把、鎮暴彈29顆、CO2鋼瓶50瓶、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前揭扣案物俱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