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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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兆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兆鴻文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7至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9日)凌晨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地下道出口(南往北方向)時,不慎自撞路中安全島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經警委託邱外科醫院對兆鴻文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3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外科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撞路中安全島),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