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翊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再審被告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宣判,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1060003612號函文後附「國揚大地公寓大廈103~105年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資料說明」中固記載:「105.02.02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表(檢查結果不合格),開立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B00000
0號)」。惟嗣因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因而經消防局簽准將原訂105年3月2日之複查期限,展延至105年5月2日,有上開「檢查紀錄資料說明」下一列載稱:「105.2.
3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展延改善期限簽案,依展延期限簽案重新開立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A000000號)。」及消防局簽呈、重新開立之A000000號改善通知單可稽。足見消防局原開立之B000
000號改善通知單複查案,已由重新開立之A000000號複查案所取代。而旋至105年5月19日,再審原告所施作(修繕)之系爭消防設備,確已通過消防局安全檢查之事實,亦有上開「檢查紀錄資料說明」再下一列載稱:「105.
5.19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合格)。」以及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其他備註事項」載稱;「本次為展延單複查(A003457)合格」斷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復未質疑再審原告之施工模式有何違法之處。更遑論,上開消防局信函已於說明第四項正面且明確肯定:「四、本局於104年進行103年度消防安全缺失複查時,雖發現拆除及更新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屋頂水箱管線、變更管徑及加裝排氣閥等情形,但各分區仍至少留有1處連結屋頂水箱,且水箱之水量亦有0.5立方公尺以上,並未違反前項說明標準相關規定。另經本局複查測試放水量及放水壓力均達法定標準,尚不足致影響其滅火性能,與規定相符。」從而,系爭消防設備於105年5月19日確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並未斟酌上開業已存在之證物,逕認:「…104年8月21日複查時國揚大地社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管線尚未更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施作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已經通過消防安檢」或「再者,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2月2日檢查國揚大地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室內、室外消防栓設備等12項缺失,經基隆市消防局開立B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有上開基隆市消防局函所附105年2月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可憑…」均與事實完全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斟酌上開證物即信函附件,而置系爭消防設備於105年5月19日確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事實罔顧。如經斟酌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5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審理時,已於105年6月3日庭呈當時現場照片(14張),證明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已依約將系爭公寓大廈舊有68根消防管全數更新完畢。因而,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5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複查之內容,當然包含早已更新之全部68根消防管在內。準此,基隆市消防局既已依其職掌及相關法令,對系爭消防設備進行複查,並於上開檢查紀錄表備註欄明確記載:「本次為展延複查(A003457)合格」。衡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既約定:「工程舊料處理:1、頂樓管線舊料於驗收完成後,在最後一次完成付款前拆除及清理完畢。」在本件再審原告僅須證明已經依約完工,且系爭消防設備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5月19日複查合格,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再審被告請領最後一筆工程款。惟原確定判決竟不斟酌此攸關再審原告利益之證物,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確屬有理。
(三)並聲明:1.本院105年基建簡字第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者,乃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1060003612號函文後附相關消防檢查資料記載基隆市消防局業於105年5月19日複查合格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查基隆市消防局固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再審被告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為合格,然該次檢查之緣由係因再審被告社區於105年2月2日之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經基隆市消防局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B000000號),並限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2日前改善完畢,繼再審被告乃於同年2月3日簽請不合格項目場所已委託龍揚工程行報價維修,申請原訂105年3月2日之複查期限,展延至
105年5月2日,經基隆市消防局同意展延期限,而重新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A000000號),限期再審被告於同年5月2日前改善,嗣基隆市消防局於10
5年5月19日前往再審被告社區複查105年2月2日所指之不合格項目,檢查結果為合格等事實,有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B000000號、A000000號)、105年2月3日簽呈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再證1),是以再審被告係委託龍揚工程行維修105年2月2日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項目,即令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再審被告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難認與再審原告相涉,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僅足證明其於104年12月15日有更換消防管,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基隆市消防局於10
5年2月2日檢查再審被告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室內、室外消防栓設備等12項缺失之事實。至於基隆市消防局106年
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1060003612號函文說明四之記載,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認定再審原告就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工程所使用的「施工模式」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用水流量,惟而,仍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姚貴美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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