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顏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郵信封、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1年9月26日函可稽,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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