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志弦前因與 陳志成 就承包防水工程事項發生糾紛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村000號住處,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並使用名稱「周大哥苗利」,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裝修工程泥木…」群組內(按約有
430人),傳輸內容指稱「 趙吉利 工程行(按即陳志成)」是「一個粗工冒充是做防水的」、「工程界的蟑螂」等侮辱性文字,辱罵陳志成,足以貶損陳志成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鄒志弦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0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原審卷宗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偵訊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列印資料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33
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於上揭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陳志成:「一個粗工冒充是做防水的」、「工程界的蟑螂」等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意涵,即指工程界中此人係冒充具有防水施工技能,且不遵守職業道德,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且被告復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裝修工程泥木…」群組內,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志成人格之粗鄙、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陳志成,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上傳羞辱性文字至群組,係屬工程業界群體,告訴人亦屬該業界人士,足令告訴人於同業間感受羞辱,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於工程界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