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4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收入可供支付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游永昌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3B之「大衛營」家具店前騎樓時,見該處停放有CY2-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為 高秋惠 所有,平日由高秋惠之夫騎乘使用),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以於前開家具店騎樓角落處隨手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為工具,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螺絲起子置回騎樓角落,將機車留供己代步使用而騎乘離去。游永昌於機車汽油用罄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小側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高秋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前往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該騎樓處監視影像光碟,但尚未檢視調查影像內容,而尚未掌握竊嫌前,游永昌因另犯機車竊盜案遭同一派出所員警查獲,游永昌於另案接受調查訊問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發現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告知棄車地點,再帶同員警至棄車現場查獲CY2-837號機車( 業經 高秋惠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106年(起訴書誤繕為105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店門口前,見停放於該處之155-KNH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該車車主為 蔡聖海 之祖母、平日由蔡聖海管領使用),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三)游永昌竊得前開155-KNH號機車後,即於同日(106年6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至 徐淑娟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 阿娟 檳榔」店前,因該處門窗上鎖,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地自路邊拾取之磚塊,砸破檳榔攤鋁製拉門上方、屬於門扇一部分之玻璃後,再伸手進入鋁門內,竊取鋁門邊置物櫃內之香菸共14包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游永昌嗣 將機車駛至「霸味薑母鴨」店門口,並拔走鑰匙後,將機車停放該處,持前揭竊得之香菸14包,步行返回位於附近之住處,並將所竊得之其中4包香菸抽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徐淑娟前往「阿娟檳榔」欲開店營業時,發現鋁門玻璃遭砸毀且店內香菸遭竊,乃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永昌涉有重嫌,乃通知游永昌到案說明,並於游永昌住處查獲剩餘之香菸10包扣案(業經發還徐淑娟具領),經游永昌坦承前開竊取機車及香菸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查卷【下稱第4002號偵查卷】第3-6頁、第34-35頁、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高秋惠之警詢指述(第4002號偵查卷第7-8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資料附卷可稽(第4002號偵查卷第9-14頁);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第3708號偵查卷【下稱第3708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7頁反面、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與被害人蔡聖海、告訴人徐淑娟警詢指述相合(蔡聖海106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徐淑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第3708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竊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第3708號偵查卷第9-11頁、第13-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一字(扁型)起子,雖未扣案,然一般一字起子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始足以撬動轉開機車龍頭鎖,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雖係現場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徐淑娟經營之「阿娟檳榔」鋁製拉門上方所裝設之玻璃,係與鋁製拉門結合為一體,構成該鋁門之一部分,自屬門扇無疑,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第3708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先以路邊拾得之磚塊砸毀檳榔攤鋁製拉門上方裝設之玻璃,而使玻璃喪失防閑隔絕之效用,復徒手伸入拉門內,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拉門旁邊置物櫃內之香菸共14包,與「踰越」門扇發生同樣結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毀壞、逾越門扇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頁),且已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再變更法條。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毀損檳榔攤鋁門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毀壞門扇)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雖先經被害人高秋惠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員警尚未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被告即因竊取「阿娟檳榔」(下稱檳榔攤竊案,即犯罪事實一、(三))之香菸,遭員警循線通知被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說明,被告於員警詢問檳榔攤竊案時,自承尚有於106年6月12日竊取機車1台,而被告所述竊車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等情,均與機車在大衛營家具店騎樓遭竊之被害人高秋惠報案陳述之情節相似,員警乃觀看前開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為被害人高秋惠遭竊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竊車之人即為其本人,員警即於製作檳榔攤竊案之筆錄後,接續製作前開高秋惠所有之機車失竊案筆錄(即犯罪事實一、(一)),此業據該案承辦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 許章昀 證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並與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前後順序相符(檳榔攤竊案被告製作筆錄時間為106年6月15日清晨5時57分許至6時26分止;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製作筆錄時間則為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至11時3分許止─見第3708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4002號偵查卷第3頁正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供出棄車地點,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復因經濟窘困,再度行竊,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僅返還部分竊得物品,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有部分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情,兼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暨其無業、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品行、生活、智識、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1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行竊「阿娟檳榔攤」所得之香菸14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包香菸,既經被告抽用殆盡(見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未發還被害人徐淑娟,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徐淑娟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為該次毀越門扇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宣告沒收⑴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二))及香菸10包(犯罪事實一、(三)),均業經警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高秋惠、蔡聖海及徐淑娟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第4002號偵查卷第10頁、第370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用
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一)之機車所使用之一字扁型起子
1把,並未據扣案,被告辯稱係隨手撿拾,於發動機車後已放回原處等語(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第4002號偵卷第5頁、第34-35頁、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該鑰匙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