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奇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蔣奇錕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奇錕為「北港鎮朝天宮媽祖遶境文化活動」之工作人員,負責於遶境途中施放鞭炮,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獲准自同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5月
1日凌晨0時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道路、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點燃紅壇贊炮、尺炮300件,以進行民俗節慶活動,復由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分隊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進行安全指導。
蔣奇錕本應注意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之活動現場,應按排炮、尺炮之產品使用說明進行安全施放,否則排炮、尺炮點燃爆炸後,所產生之高溫火光、碎屑係無方向性四處飛散,若與可燃物或易燃物接觸,極易引發火勢而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所有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蔣奇錕疏未注意依排炮、尺炮之產品使用說明,選擇在四周1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地燃放,即貿然將排炮、尺炮點燃後,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及3號之騎樓,所生之高溫火光、碎屑即飛散噴濺而引燃、燒燬 李佳虹 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燒燬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戶即 蘇清海 所設之玻璃帷幕牆、鐵捲門等物,及上址1樓承租人 張棟銘 所有之櫥窗玻璃、天花板、招牌、鐵門、衣物、衣架、人形模特兒等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李佳虹、蘇清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棟銘部分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由雲林縣消防局派員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奇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及張棟銘之指述。
㈢、雲林縣政府公告及110年北港朝天宮媽祖遶境文化活動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名冊。
㈣、雲林縣消防局爆竹煙火施放行政指導單。
㈤、排炮、尺炮之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
㈥、雲林縣消防局編號O21D30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平面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及燒燬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及張棟銘之上開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北港鎮朝天宮媽祖遶境文化活動」之工作人員,依宗教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本應注意須在空曠處燃放,避免火星噴濺、掉落,使炮屑餘燼蓄熱產生高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施放炮竹安全,率爾於店面騎樓燃放排炮、尺炮,不慎產生火源因而造成本件火災意外,燒燬前述多位被害人之物品,使其等蒙受非屬輕微之財物損失,同時也危及周遭公共安全,又迄今僅與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調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惟仍未與被害人張棟銘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火勢有及時遭撲滅而未擴大延燒,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高職畢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