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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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若抗告人得以交保,方能外出工作並如約支付賠償金,另請考量抗告人因父親驟逝,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方犯下大錯,抗告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0
4條第1項等罪之虞,裁定自110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二)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性騷擾等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以雷同手段犯案,且犯罪手段強度亦有隨著犯案次數增加,而增強之趨勢,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已參酌全案事證,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以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已詳述判斷之心證理由。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審理終結,依案件進行之程度,應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藉由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即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若能交保外出工作,亦較能給付賠償金,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審諸聲請人於短期內密集犯案,甚至經警方通知到案後仍持續違犯同類型案件,次數達4次,並於本院自承係因覺得好玩才會反覆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多次違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聲請人再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6月25日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惟聲請人僅因自覺好玩,便一再以類似手法,在路上隨機找尋不認識之女性並觸摸各告訴人之胸部,實施犯行之範圍更非狹窄,擴及於高雄市鼓山區及三民區數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已難認輕微。況聲請人先於同日違犯其中3罪後,已於翌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竟仍未收斂,於十餘日後又再次違犯同一罪名,犯罪手法更變本加厲,當足認定其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毫不在意,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阻止其再犯類似犯罪,與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和解,並無關聯。且聲請人僅泛稱已經改過、不會再犯云云,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之犯罪傾向已有顯著改善,而足以確保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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