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4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冠榮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莊容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吳冠榮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柒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榮有固定住所及居所,且有聯絡電話,家境貧寒,顯無逃亡之條件或能力,且對於所犯之罪已與告訴人 范植水 和解,經范植水撤回告訴,且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雖經雲林看守所安排至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惟至今「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仍未痊癒」,如繼續拖延,未能完整治療,恐會引起如敗血症、截肢等嚴重併發症,懇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方能立即返回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進行詳細之檢查及治療,避免生命、身體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案被告前因對於法律之無知,致已身陷囹圄,經本次「羈押」強制處分,又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過程中已深諳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理,已無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更無影響或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疑慮因素存在,限制居所或具保已足確保審判進行,現實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願按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來做為替代羈押手段,實已可達到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可見羈押在此絕非唯一且必要的追訴保全手段,並請衡酌羈押為侵犯人權最甚之強制處分,應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為此懇請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健康就醫需求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通緝
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紀錄,並經本院拘提無著始發佈通緝,本次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無法提供電話等資料,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固再次以患有「左足蜂窩組織炎」,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已主張上揭情事,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科長,有無被告所指之情事,業據該所衛生科科長 林博文 答覆稱: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監獄內部的門診,醫師診斷是「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醫師於110年9月9日有開抗生素給被告服用(7日的口服藥),有開軟膏。被告於110年9月9日之後就沒有看診的紀錄。如果感染嚴重會發燒,蜂窩性組織炎要住院,病菌沒有控制好會感染,會蜂窩性組織炎,範圍大的紅腫會發燒,從病歷上看起來,因只看診1次,如果有比較嚴重的話,應該要看診,如果於110年9月9日醫生覺得嚴重的話,會寫轉診單轉診,但沒有轉診,且自110年9月9日後就沒有看診紀錄等語;另依雲林看守所戒護科 邱景昇 主任之答覆:預計在10月8日下午戒護被告到大林慈濟門診,因為被告腳有發炎的狀況,是之前的舊傷口,一直在吵要就醫之類的,讓衛生科很困擾。我們現在上下午都有外醫,一組就是兩個戒護人員出去,所以依目前被告之情形,戒護外醫沒有困難等語,是依上開答覆內容,均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業經本院於被告前次聲請具保停押時詳為調查如前(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是被告之情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上開電話紀錄僅為看守所之片面之詞云云,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有利的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