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鄭秀惠 被告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並育有長子 黃文宏 、次子 黃文毅 、長女 黃文萱 。又兩造婚後夫妻情感尚稱融洽,惟原告為應付家庭生計之急需,不得已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6月11日止期間,先後四次將被告交付原告所保管的金戒指3只及 金項鍊 1條,私自取去變賣折換現金貼補家用共渡難關,不料被告於101年6月19日發現後,竟對原告提出偷竊罪告訴,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起訴,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已造成原告聲譽受損至鉅,而身心受創,傷害殊深。原告日以繼夜為家庭辛苦的付出,無怨無悔,卻還得忍受家人整日冷言冷語,惡言相向及辱罵不休,而被告不但不懂得珍惜心存感激,反而對原告的種種傷害變本加厲,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能回家團圓,離婚對小孩不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為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仍屬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因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惟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於81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
段○○○號共同生活,並育有長子黃文宏、次子黃文毅及長女黃文萱,而原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期間,先後共竊取被告所有之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並加以變賣,變賣所得共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則用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嗣經被告於101年7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提出竊盜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起訴,嗣於102年1月30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當庭表示原諒並對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易字第7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伊因上開竊盜案件自覺後悔愧咎,事後才離開家
庭獨立生活,伊實在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就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認為係伊所造成等語。而查,原告前後變賣被告所有上開金飾共約30萬元,金額非少,縱變賣所得全數用以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本應事先與被告商量取得共識,始為夫妻正當相處之道,本件原告未擇此途,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就將被告所有上開金飾加以變賣,則被告事後知悉因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時撤回告訴,更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時亦強烈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團圓意願。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對於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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