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傳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時子 ,虛構事實而向李時子恫稱:「你要不要媳婦,如果要就匯錢過來」云云,致李時子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埔支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7,900元至蔡傳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經李時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時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傳柳固坦承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等情,惟辯稱: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與其土地銀行帳戶一同出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3月
23日上午9時許,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所撥打之電話,向其恫稱:「你要不要媳婦,如果要就匯錢過來」云云,致證人心生畏懼,而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埔支局,匯款53萬7,900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8日(99)遠銀詢字第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11、12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詐欺另案被害人 許淑珠 ,致另案被害人許淑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間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與其土地銀行帳戶一同出售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於98年3月16日尚有被告申請印鑑遺失更換及存摺遺失補領之紀錄,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8日(99)遠銀詢字第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遺失印鑑更換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在上開印鑑更換、存摺補領之98年3月16日後至本案證人遭詐欺匯款之98年3月26日間某日,始出售予上開犯罪集團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既已50餘歲,而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恣意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虛構之事實恫嚇證人,致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渠等之行為,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證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上開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犯罪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犯罪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