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
57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貨幣、有價證券、信用卡、印章、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者為限。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依前開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該緩起訴復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手提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從而,聲請人本件就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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