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子乾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0、10944、1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子乾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蘇子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子乾仍不知悔改,其係嘉義市○○○街○○○號「 允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及裝櫃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或其零件,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贓物(車主、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外籍人士欲將附表一拆解後之零件以貨櫃運送至國外,仍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同意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進行車輛拆解及將拆解後零件搬運裝櫃之工作,並由該外籍人士負責聯繫報關及貨櫃運抵事宜後,隨即以拆解每輛車3千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 凃峯 清、 林怡益 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並因 凃峯清 、林怡益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 李圍順 ,接續在嘉義縣○○鄉○○○○○之○電桿旁鐵皮屋及允晟公司內,於拆解附表一之車輛同時指導凃峯清、林怡益拆解車輛之技巧。 嗣蘇子乾 經該外籍人士通知貨櫃預計於同年7月26日抵達允晟公司,且需於同年8月1日裝櫃完畢運送至高雄港,為順利完成將拆解後之零件裝櫃運送至國外,遂於同年7月底某日,先指示凃峯清、林怡益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店0之00號蘇子乾住處外,將部分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蘇子乾並僱請知情之 石源承 及不知情之 許漢賓 、 宋廣福 、 張力中 、 周信智 、 黃文杰 等人(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1日在允晟公司內,將凃峯清、林怡益在允晟公司內拆解或先行搬運至允晟公司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移至已停放在允晟公司內之編號00000000000號貨櫃中,同時指示凃峯清、林怡益於同日再度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店0之00號外,將已拆解完畢之其餘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以便讓石源承及其餘不知情工人將所有零件搬運入貨櫃,其妻 蘇阿南 則負責於工人搬運過程中監看、指揮搬運情形及把風(蘇阿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李圍順部分則均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為 警於同年8月1日在允晟公司外進行蒐證時,發現有多人在該公司內搬移汽車零件至貨櫃內,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允晟公司,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大昌汽車保養廠」內蘇子乾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 李起仁 、 黃泳偉 、 韓宛圩 、 江上 等、 李曜宇 、和運租車公司、 王富儀 、 楊盛斌 、 李進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子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373警卷第1至5頁、9890偵卷第240頁反面、原審卷第24至28、81至
83、239反面至234、24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50頁反面、16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 李俊煜 、 郭光偉 、李起仁、黃泳偉、韓宛圩、江
上等、李曜宇、 黃勇 智(起訴書誤載為 黃勇智 之父黃 振村 )、和運租車公司、王富儀、楊盛斌、李進揚等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失竊,且上開車輛經拆解後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零件,於101年8月1日在被告經營之允晟公司,以及於同年8月8日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俊煜、郭光偉、李起仁、 李鴻靚 、黃泳偉、韓宛圩、 江上等 、李曜宇、 黃振 村、 朱舒瑜 、和運租車公司人員 謝欣霖 、王富儀、楊盛斌、李進揚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俊煜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郭光偉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李起仁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3張、被害人黃泳偉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韓宛圩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江上等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4張、被害人李曜宇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 黃振村 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6張、和運租車公司人員認領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2張、被害人王富儀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5張、被害人楊盛斌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7張、被害人李進揚認領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8張(見977警卷第585至626頁)、破獲竊車集團微粒奈米晶片暨失竊查詢對照表8紙(包含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見977警卷第577至584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為0785—P9號車輛之函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3份(977警卷第227、214、219、224、231、232、241、
242、247、252至254、260、261、267、273、278、283、287頁)及附表一所示12部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員警於101年8月1日在嘉義市○○○街○○○號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於同年8月8日在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執行搜索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允晟公司解體工廠現場圖、搜索現場暨採證照片67張、扣案物照片37張等存卷可按(見977警卷第394至401、407至414、424、427至465頁、516警卷第136至154頁)。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所失竊車輛遭解體後之零件,為警在被告所經營之允晟公司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即堪認定。
㈡上開在被告經營之允晟公司內及000—00號大貨車上查扣之
附表一所示零件,係被告於101年7月間,接受外籍人士委託,以一輛車3萬元之代價進行拆解及搬運裝櫃,該外籍人士欲將拆解後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國外,且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僱請凃峯清、林怡益在允晟公司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同時因凃峯清、林怡益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李圍順在嘉義縣○○鄉○○○○○之○電桿旁鐵皮屋及允晟公司內,拆解車輛同時指導凃峯清、林怡益拆車技術,被告並於同年7月底及8月1日,指示凃峯清、林怡益前往嘉義縣○○鄉○○村○○店0之00號外,將其餘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另據⒈共犯凃峯清於偵查中證稱:7月初開始,被告僱用伊在允晟公司內從事拆解車體之工作,拆1輛車可以賺3千元,是拆整台好的車子,被告有叫伊跟林怡益將車子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塗掉,拆下來之零件放在允晟公司內,警方去現場搜索所扣到之汽車零件,有些是伊與林怡益拆解的,有些是昨天被告叫伊和林怡益去鹿草那邊載的,伊與林怡益到那邊把汽車零件搬上貨車,再載到○○○○那邊,那些東西外表看起來就是新的,載到○○○○之後,被告叫工人裝到貨櫃裡面等語(見9890偵卷第110至113、220頁正反面);⒉共犯林怡益於偵查中證稱:7月初開始,被告僱用伊在允晟公司內從事拆解車體之工作,拆1輛車可以賺3千元,被告有叫伊跟凃峯清將車子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塗掉,扣到之零件中,有一些是伊與凃峯清自整台完整之車輛拆下來的,只要整顆引擎好的,就是李圍順教伊和凃峯清拆的,另外有一些零件是8月1日被告叫伊與凃峯清去鹿草被告住處載的,伊與凃峯清把汽車零件搬上貨車,再載到○○○○那邊,外表看起來像是新的,被告也有叫我們幫忙搬零件到貨櫃裡頭等語(見第9890偵卷第101至104、221頁);⒊共犯李圍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伊教凃峯清、林怡益拆解車輛引擎,拆車地點有水上鄉鐵皮屋及允晟公司等語(見977警卷第19至20、23至24頁、9890偵卷第222頁反面)。是員警在允晟公司及000—00號大貨車上查扣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車輛零件,係被告受外籍人士委託後,指示凃峯清、林怡益、李圍順拆解車輛而來,或指示凃峯清、林怡益前往嘉義縣○○鄉○○村○○店0之00號外載運至允晟公司等情,堪予認定;且依共犯凃峯清、林怡益之上開證述,被告尚特別指示渠等於拆解車輛時需塗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顯然被告知悉該外籍人士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有塗掉可追查車輛來源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需要;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車輛,為98年至101年出廠之車輛,有前述各該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上開車輛均甚為新穎,並非一般使用多年需拆解報廢之老舊車輛,且該外籍人士亦未交付任何車輛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對於該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裝櫃之車輛或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為完成裝櫃之工作,僱請知情之石源承及不知情之許漢
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等搬運工人,於101年8月1日在允晟公司內,將上開凃峯清、林怡益、李圍順拆解後之車輛零件及凃峯清、林怡益載運至允晟公司之車輛零件,搬運至停放在允晟公司內之編號00000000000號貨櫃中,同時亦指示凃峯清、林怡益協助上開工人搬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 廖富美 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共犯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上開貨櫃係某年籍不詳之埃及人委託光益報關行經理 沈龍明 代為向 韓進海 運訂貨櫃,欲出口汽車零件至埃及,並指定將貨櫃拖至允晟公司,該名埃及人士並於同年7月30日電話通知光益報關行可於同年8月1日前去拖貨櫃,光益報關行遂再委託全環貨運公司載運,由貨櫃司機 顏宏仁 於同年7月26日將貨櫃運至允晟公司,預計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由司機 陳順輝 將貨櫃運至高雄港碼頭之事實,亦據證人沈龍明、顏宏仁於警詢、偵查中及陳順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沈龍明提出該埃及人士書寫埃及地址及電話之紙條1張,以及在允晟公司內扣得之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鎖貨櫃之封條各1紙可資佐證(見977警卷第374、375、542頁);另共犯石源承於警詢供稱:事前被告要伊叫一些工人幫忙裝貨櫃,所以伊於101年7月26日上午與6名工人在公司內待命,貨櫃車進來公司附近時,是伊指揮貨櫃車進來廠內,貨櫃司機拿一個信封袋跟伊說裡面有鎖貨櫃門之封條,伊就將該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問被告要裝什麼東西,被告說東西沒有到齊要裝什麼,要伊與工人先回去,星期一(即8月1日)8點再來等語(見977警卷第153至154頁),故依石源承之上開供述,被告要求石源承於107年7月26日前來允晟公司,又因貨物尚未到齊而改要求石源承於同年8月1日再帶同工人前來搬運裝櫃,上開日期與貨櫃運抵、預計運送至高雄港之日期均相符,足徵被告對於貨櫃運抵時間、何時始能將各項零件搬運裝櫃完畢,以及預計何時會將貨櫃運至高雄港,均有相當之掌控,顯然知悉該外籍人士委託拆解裝櫃之贓車或零件,最終目的係為運抵國外,因此僱請工人搬運裝櫃乙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廖富美證稱:老闆娘蘇阿南當時是在看外面工人裝貨櫃
,外面有六個工人在裝貨櫃等語(見9890號偵卷第69頁);證人張力中亦證稱:被警察查獲之二名女子我不認識,但是較矮之那個女子(指蘇阿南),在伊工作當中,有去看工作情形等語(見977警卷第179至187頁及原審卷第194頁);又證人宋廣福證稱:當天在開始工作前,蘇阿南告訴石源承,將在場區地上及車上之汽車零組件搬上貨櫃即可,伊只有將包裝好之汽車零組件搬上貨櫃,沒有參與組裝等語(見977警卷第169至176頁),足見被告之妻蘇阿南當日於石源承等人開始搬運之前,有指示石源承搬運事項,在場觀看監督工人搬運情形。另101年8月1日石源承、許漢賓、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凃峯清等人在允晟公司搬運扣案零件至貨櫃過程中,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突然往外逃跑,石源承、許漢賓、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宋廣福等人,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於搬運過程中,自搬運廠區往外逃跑等情,業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等人於警詢中及共犯石源承、凃峯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綜觀證人廖富美、許漢賓、宋廣福、周信智、黃文杰、石源承之證述內容,於案發當日二次喊叫逃跑之女性為被告之妻蘇阿南,其顯然知 悉渠 等搬運之物品為贓物,始有逃跑避免遭查獲逮捕之需要;參以被告之妻蘇阿南自承其在允晟公司負責報廢車輛之電腦申報事宜,並且開立報廢車輛四聯單乙情(見977警卷第105至106頁),其對於101年8月1日允晟公司廠區內搬運人員搬運之大批零件,均未曾經由其辦理報廢車輛之相關程序,零件來源不明,豈會不知?足見被告之妻蘇阿南顯然知悉該批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且在工人搬運零件時負責注意有無員警查緝而在場把風。再依證人凃峯清、石源承之證述,於石源承等人第一次逃跑至檳榔攤躲藏後,係由蘇阿南負責前來告知可返回繼續搬運零件之工作,亦徵被告之妻蘇阿南確實有參與、指示石源承等人員搬運扣案零件之行為,其就本案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每台車3萬元之代價,受外籍人士委託負
責拆解附表一車輛、零件及將之搬運裝櫃後,商請李圍順教導受其僱用之凃峯清、林怡益進行車輛拆解及搬運工作,並僱請石源承等人負責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以便由高雄港運送出國,而其妻蘇阿南則負責在場進行指揮監看及把風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要件,即不構成收受贓物罪。又刑法上寄藏贓物罪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搬運贓物罪則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查本件被告以每輛車3萬元之代價受託拆解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難以分辨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顯有受寄隱藏之意思及事實之表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指示凃峯清、林怡益、石源承及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將拆解下來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已著手搬移贓物之行為,雖尚未將貨櫃運抵至國外目的地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搬運贓物之既遂,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搬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蘇阿南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附
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然被告與蘇阿南均否認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為渠等所購買,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證據,亦缺乏有親見被告、蘇阿南向他人購買附表一車輛、零件之證人,亦無任何相關買賣契約、單據,或被告、蘇阿南購買附表一車輛、零件之付款資料,故尚難認定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係被告、蘇阿南所故買而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是被告本件所為應係寄藏、搬運贓物罪,而本院業已於審理中一併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寄藏、搬運贓物罪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阿南、李圍順、凃峯清、林怡益間,就上開寄藏、
搬運贓物犯行;其與石源承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1年7月間指示李圍順、凃峯清、林怡益在允晟公司、嘉義縣○○鄉鐵皮屋內陸續拆解附表一所示贓車,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拆解贓車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其各個舉動均屬寄藏贓物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於同年7月底、8月1日陸續指示凃峯清、林怡益將贓車零件自嘉義縣○○鄉住處搬至允晟公司,以及於101年8月1日指示石源承與其他搬運工人,於當日數小時內陸續將贓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之行為,則係為完成將贓物裝櫃運送出國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搬運贓物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搬運贓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5、8、
僅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認為有罪部分之證據補充,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其
認被告僅構成搬運贓物罪,未予適用同法條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辯護人上訴意旨雖抗辯被告無搬運贓物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受外籍人士委託,拆解贓車零件後將之裝櫃,以便運送國外乙節,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委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既構成寄藏、搬運贓物罪,即不應論以概括性之收受贓物罪,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養殖業與經營允晟公司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與贓物前科(如附表二所示),素行不佳,以其所經營之允晟公司為掩護,實際進行大量拆解他人失竊贓車及搬運零件送往國外之行為,提供贓車集團銷贓管道,甚且僱用林怡益、凃峯清等人為其分工拆解贓車,被告顯然為贓車拆解集團共犯結構之最重要成員,本次拆解搬運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多達12輛,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且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仍難以 彌補渠 等因車輛失竊遭解體之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拆解搬運事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有僱請共犯林怡益、凃峯清駕駛車號000—00號、000
0—00號車輛,搬運附表一扣案贓車零件,惟上開二車輛分別係尚豐企業社、允晟公司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該二車並非被告蘇子乾或共犯蘇阿南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寄藏、搬運贓物使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犯罪規模甚大,其係恃故買贓物所得維
生,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二之竊盜與贓物前案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1、5、7部分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係竊取車內物品或車輛,另附表二編號2、3、4、6則為贓物案件(五罪),其中三罪係分別購買贓車一台、少量零件,另二罪則係無償受託寄藏贓車,並非大量竊盜或反覆以收購寄藏贓物維生,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其附表二最末次犯罪時間,距離本案亦有一年餘,其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難謂密接,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犯贓物罪之習慣,況被告亦有經營養殖業,業據證人凃峯清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改正被告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洪淑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停放在允晟公司內,而認被告上開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警方於允晟公司內,查扣與0000—00號車輛有關之物品僅為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1台,並未在允晟公司內查獲任何該部車輛之零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據被害人洪淑真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第54、39至42、24至26頁),而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會在允晟公司內之緣由多端,實難以排除係他人遺留在允晟公司內,則警方既未在允晟公司內查獲該0000—00號車輛,復未查獲任何該車之零件,而得以證明被告有搬運上開車輛或該車零件之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共犯所寄藏、搬運之贓物,包含該0000—00號車輛,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事實,即與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扣得之物││││車牌號碼││││├──┼───┼────┼───────┼──────┼─────────┤│1│李俊煜│0000-00│101年6月22日上│臺中市○○區│後保險桿1支(允晟│││││午5時許│○○路000號│公司內扣得)││││││前││├──┼───┼────┼───────┼──────┼─────────┤│2│郭光偉│0000-00│101年7月3日上│高雄市○○區│鋁圈4個(允晟公司│││││午8時許│○○○路0000│內扣得)││││││號││├──┼───┼────┼───────┼──────┼─────────┤│3│李起仁│0000-00│101年7月3日上│高雄市○○區│汽車引擎上部1個、│││││午8時50分許│○○○路000│輪框4個、前保險桿││││││號│1支(允晟公司內扣│││││││得)。│├──┼───┼────┼───────┼──────┼─────────┤│4│黃泳偉│0000-00│101年7月17日18│臺中市○○區│引擎1個、變速箱1│││││時50分許│○○○街00號│個、自小客車車門2││││││對面│片、輪圈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儀錶板總成1組(含│││││││行車電腦、儀錶板、│││││││方向盤)、前大燈2│││││││個、後大燈2個、排│││││││氣管1支、葉子板2│││││││片、前引擎蓋1片、│││││││後引擎蓋1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車頂1片、前│││││││車台1個、後車台1│││││││個、後輪軸1個、前│││││││三角台1個、前輪盤│││││││1組、前葉子板1片│││││││、冷氣1組、電視1│││││││台、中央扶手1個、│││││││前防撞鋼樑、後防撞│││││││鋼樑、排氣管1支(│││││││以上貨車內扣得)。│├──┼───┼────┼───────┼──────┼─────────┤│5│韓宛圩│0000-00│101年7月18日上│新竹縣○○市│自小客車車門4片(│││││午8時許│○○路000號│貨車上扣得)、大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總成1組、引擎1個│││││││、輪圈1個、葉子板│││││││2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車燈2個、冷│││││││氣風箱1組、前後引│││││││擎蓋1組、空氣濾心│││││││器1個、水冷箱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油門踏板含感│││││││應器1個(併案在允│││││││晟公司內1765—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之│││││││物)。│├──┼───┼────┼───────┼──────┼─────────┤│6│江上等│0000-00│101年7月19日上│臺北市○○區│引擎1個、方向盤1│││││午7時許│○○路000巷│個、前保險桿1個、││││││00號│儀錶板1個、方向燈│││││││1組、排氣管1支、│││││││變速桿1支、車門4│││││││片、葉子板1片、前│││││││車燈1組(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7│李曜宇│0000-00│101年7月21日上│桃園縣○○市│自小客車車門4片、│││││午2時許│○○街000巷│前後大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1個、引擎│││││││1個、輪圈2個、葉│││││││子板1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車燈4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8│黃勇智│0000-00│101年7月21日上│新竹縣○○市│引擎1個、變速箱1│││(起訴││午7時30分許│○○路000號│個、儀錶板總成1組│││書誤載││││、自小客車車門4片│││為黃振││││、前大燈2個、後大│││村,黃││││燈2個、排氣管1支│││振村僅││││(含中段及後段)、│││係代其││││方向盤1個、葉子板│││子黃勇││││2片、前引擎蓋1片│││智領回││││、後行李蓋1片、前│││右揭扣││││後保險桿2支、排檔│││案物)││││桿1支、油箱1個、│││││││側裙1個、水箱總成│││││││1組、前三角台1個│││││││、引擎腳4個、前葉│││││││子板2片、冷氣壓縮│││││││機1台、油門踏板1│││││││個、中央扶手1個、│││││││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冷氣管1│││││││支、ABS總成1組、│││││││右側安全氣囊1個、│││││││前後避震器4支、啟│││││││動馬達1個、發電機│││││││1台、節氣門1個、│││││││方向機幫浦1個、空│││││││氣濾心器座1個(在│││││││允晟公司內扣得);│││││││前車台含水箱架1個│││││││(在貨車上扣得);│││││││引擎支撐墊固定座(│││││││併辦在允晟公司內之│││││││1765—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9│和運租│0000-00│101年7月24日上│臺中市○區○│引擎1個、左後車門│││車公司││午6時30分許│○路00號│1片、右後車門1片│││││││、後車箱蓋1片(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0│王富儀│0000-00│101年7月24日下│臺中市○○區│引擎1個、前引擎蓋│││││午12時30分許│○○路000號│1片、後行李箱蓋1│││││││片、三角架1個、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前葉子板2│││││││片、儀錶板1組(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1│楊盛斌│0000-00│101年7月25日23│臺中市○○○│引擎1個、鋼圈1個│││││時10分許│路○段000號│、儀錶板總成1組、│││││││前工字樑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2│李進揚│0000-00│101年7月26日上│臺中市○○區│三角台1個、前保險│││││午0時43分許│○○路0段與│桿1支、右後車門1││││││○○路口黃昏│片、前引擎蓋1片、││││││市場停車場│後行李箱蓋1片、輪│││││││框1個、空氣濾清器│││││││1個、左右前葉子板│││││││2片、引擎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附表二:
┌─┬──┬────┬──────┬──────┬────┬───────┐│編│裁判│裁判字號│裁判內容│執行情形│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號│法院││││(民國)││├─┼──┼────┼──────┼──────┼────┼───────┤│1│臺灣│92年易字│連續攜帶兇器│①民國92年6│92年1月│①以鐵鉗欲撬開│││雲林│第104號│竊盜未遂,處│月13日確定;│3日、92│被害人之車門竊│││地方││有期徒刑6月│②92年07月23│年2月12│取財物,未得手│││法院││。│日易科罰金執│日│即遭發現。││││││行完畢。││②以鐵片插入被││││││││害人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2│臺灣│96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6年12月13│96年10月│在其經營之允晟│││嘉義│字第1819│處有期徒刑3│日確定;②97│8日│公司內,以7萬│││地方│號│月。│年03月11日││元之賤價,向「│││法院│││易科罰金執行││阿新」購買贓車││││││完畢。││1台(市價50萬││││││││元,為國瑞廠牌││││││││,距離其購買時││││││││間為出廠2年餘││││││││之車輛)。│├─┼──┼────┼──────┼──────┼────┼───────┤│3│臺灣│99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9年2月22│96年10月│向真實姓名年籍│││嘉義│字第114│處有期徒刑3│日確定;②與│19日至同│不詳之人,以1│││地方│號│月。│編號4及臺灣│年11月8│萬元之價格,購│││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日間某時│買來路不明之行││││││98年嘉簡字第││車電腦1台。││││││1401號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臺灣│98年易字│①故買贓物罪│①98年11月26│①98年3│①在其經營之允│││嘉義│第478號│,處有期徒刑│日確定;②與│月底某日│晟公司內,明知│││地方││3月;②寄藏│編號3及臺灣│;②98年│某不詳姓名年籍│││法院││贓物罪,處有│嘉義地方法院│3月底至4│之人出售之後保│││││期徒刑4月。│98年嘉簡字第│月初某日│險桿及擋風玻璃│││││應執行有期徒│1401號非法由││,為來路不明之│││││刑5月。│自動付款設備││贓物,仍以1000││││││案件,定應執││元價格予以買受││││││行有期徒刑1││。││││││年,99年6月││②在其經營之允││││││7日易科罰金││晟公司內,明知││││││執行完畢。││ 蕭錦莉 交付之車││││││││體為來路不明贓││││││││物,仍予以收受││││││││代為寄藏。│├─┼──┼────┼──────┼──────┼────┼───────┤│5│臺灣│99年易字│竊盜罪,處有│①99年12月20│99年1月9│持不詳工具破壞│││臺中│第3019號│期徒刑5月。│日裁判確定;│日│被害人車輛蓋版│││地方│││②與編號6定││座、中控鎖,欲│││法院│││應執行有期徒││竊取該車,惟因││││││刑8月,101││該車裝有暗鎖,││││││年5月30日易││一時無法得手,││││││科罰金執行完││遂將車內價值3││││││畢。││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竊走。│├─┼──┼────┼──────┼──────┼────┼───────┤│6│臺灣│101年度│寄藏贓物罪,│①101年3月│99年7月│在所經營之允晟│││嘉義│易字第34│處有期徒刑4│22日裁判確定│2日│公司內,知悉姓│││地方│號│月。│;②與編號5││名年籍不詳成年│││法院│││定應執行有期││男子所駕駛之車││││││徒刑8月,10││輛為來路不明之││││││1年5月30日││贓車,仍允諾同││││││易科罰金執行││意該人將車輛停││││││完畢。││放在其所設之回││││││││收貯存場所,而││││││││寄藏之。│├─┼──┼────┼──────┼──────┼────┼───────┤│7│臺灣│100年度│①共同犯行使│①100年3月│①100年1│① 林耿賢 駕駛懸│││臺中│簡字第│偽造特種文書│28日確定;②│月3日│掛偽造車牌之車│││地方│100號│罪,處有期徒│100年5月24│②100年1│輛,邀蘇子乾一│││法院││刑3月;②共│日易科罰金執│月4日│同外出而行使該│││││同犯攜帶兇器│行完畢。││偽造車牌。│││││竊盜未遂罪,│││②與林耿賢共同│││││處有期徒刑5│││持竊車使用之工│││││月。應執行有│││具一批,欲竊取│││││期徒刑6月。│││被害人車輛零件││││││││,因引發該車警││││││││報器聲響,為民││││││││眾報警而未能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