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曾素花 被告 施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三次假借投資為由,向原告各詐騙訢台幣(下同)100萬元,三次共詐騙30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與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有該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1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事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嗣後在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106年11月13日),為相同之請求,即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