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陳采蔚 (原姓名 陳香如陳妤蓉陳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
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