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15號原告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小秋 被告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將「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引水幹線工程」之「新莊化成路與五工一路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報酬按實做實算計價,每期工程款按100%付款。嗣原告陸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9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329元、77萬279
2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以上款項合計137萬3121元。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
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7萬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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