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蘇建翃 (原名 蘇雨軒 )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有誠意解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因現階段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故請求分期清償,惟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顯屬不當。至於第三人 蘇家榮 、 張凱茵 係經上訴人邀請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蘇家榮、張凱茵已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上訴人自會負起清償債務之責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