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裁定接續執行中,然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該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已單獨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正確。且依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各罪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6年4月,加計前開已單獨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總計17年7月為執行刑,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29年10月減少12年3月之久,是A、B兩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度不利之評價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兩裁定重新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為免受刑人喪失易刑利益之罪刑,賦予其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另基於其他考量,甚或於裁定結果不符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其原先向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意暨請求,以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共5罪);復因施用、持有、轉讓毒品以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共12罪),此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3、87、91頁)。
㈡受刑人主張A、B兩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
9年10月,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拆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234號函否准其請求,表示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客觀之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刑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刑期,礙難准許。受刑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
99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114頁);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120頁);受刑人現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編號8-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核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而此部分若依受刑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若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㈣再者,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聲請書、「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按(本院102聲字第778號卷第2-5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得認受刑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不宜任意准予撤回或變更。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係屬可扣除之刑期,受刑人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
、B兩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又無合於為維護極重要公益,而得拆分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兩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A、B兩份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