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有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有謙(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之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應考量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綜合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應考量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含罪數、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異同等),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宣告多數拘役者,亦應本於同旨而酌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4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拘役100日,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拘役部分為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4月,拘役部分為145日)以下,合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且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