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於起訴狀上載
明相對人之姓名,僅記載相對人為乙○○○○○○致無法送
達文書,聲請人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相對
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